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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建平与王杰丰、慈溪市苏莎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平,王杰丰,慈溪市苏莎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沈建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苏莎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苏莎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杰丰,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9********。原告沈建平诉被告王杰丰、慈溪市苏莎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莎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旭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丰、苏莎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平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杰丰、苏莎特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杰丰、苏莎特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杰丰、苏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杰丰、苏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并由何灵杰提供担保。被告王杰丰、苏莎特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何灵杰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名、盖章。至今,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丰、慈溪市苏莎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平借款3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由王杰丰、慈溪市苏莎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5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