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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行审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3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蓝彬,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所长。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即人社监罚决字[2011]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罚决字[2011]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人社监罚决字[2011]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职工投诉,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因被执行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依法下达即人社监询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1年8月2日9时前到申请执行人的环秀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接受询问、未提供有关资料。申请执行人于同年8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即人社监令字(2011)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1年8月26日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接受询问、未提供有关资料。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听证,提出被执行人从未收到申请执行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交了5份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经质证,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5份送达回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申请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罚决字[2011]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罚决字[2011]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颖审 判 员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