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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执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与张承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张承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包执字第306-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姜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万,男,该××客户部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柳,男,1968年9月9日出生,职业不祥,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申请执行张承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春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吴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