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79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3日到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后被某。某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奇妙包装厂保安队长,2005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将公司的一部银色索纳塔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车架号为LBESCCBH95X107306,发动机号为G4GC5B288449)开走后一直未回公司。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索纳塔汽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涉案车辆已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