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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潘东太与临清市鑫泰轴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太,临清市鑫泰轴承有限公司,曹明华,许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潘东太,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鑫泰轴承有限公司。住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曹明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明华,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许广峰,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潘东太与被告临清市鑫泰轴承有限公司、曹明华、许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太、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临清市鑫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华、被告曹明华、许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204轴承20000套,单价1.43元,由被告许广峰书写了收到条,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8600元。被告临清市鑫泰轴承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与公司无关。被告曹明华、许广峰辩称:我们合伙做生意,因原告原来欠我们钱,故我们拉了原告的该批货物抵帐。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曹明华、许广峰收到原告6204轴承20000套,价值28600元,被告许广峰为原告书写了���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62042万套单价1.43经手人许广峰,2011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曹明华、许广峰对该收到条系许广峰书写无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收原告的该批货物系用来抵顶原告原欠被告的货款。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告欠被告款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明华、许广峰因购买原告轴承欠款2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为临清市鑫泰轴承有限公司所欠,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收原告货物用于抵顶原告原欠被告的货款,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华、许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东太欠款28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曹明华、许广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张爱虎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