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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793号。诉讼代表人徐利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盛、来建恩。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法定代表人曹国贤,董事长。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法定代表人沈祥水,总经理。被告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四翔村。法定代表人沈雅珍,执行董事。被告曹国贤。被告陈月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盛、来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诉称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四份,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60万元,其中保证金80万元,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到期;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其中保证金100万元,期限至2012年5月17日到期;于2011年11月18日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其中保证金100万元,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到期;于2011年11月18日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其中保证金120万元,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到期。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交付给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人民币保证金400万元。上述款项分别由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共同担保。上述四笔银行承兑汇票归还日期均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借款4000000元;2、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函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保证事实;证据2、银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保证金各4份、供货合同5份、承兑汇票41份,证明承兑情况及承兑协议事实。证据3、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债务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融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曹国贤、陈月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承诺:同意为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1日,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约定:同意为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4日,被告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约定:同意为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5日,经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授权,原告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其约定:承兑金额1600000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共收到银行承兑汇票8张,金额共计16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经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授权,原告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其约定:承兑金额2000000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共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共计2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经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授权,原告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其约定:承兑金额2000000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共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共计2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经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授权,原告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其约定:承兑金额2400000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共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3张,金额共计24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8日。上述敞口部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另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归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元,由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司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曹国贤、陈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费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