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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冯带好、郭狄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带好,郭狄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51号原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曾献忠。委托代理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带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身份证号码:×××3827。被告:郭狄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身份证号码:×××3831。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罗健强。原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带好、郭狄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追产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化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冯带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冯带好签署《委托担保合同》个字(工行)GRXYK第1011018号,为其卡号:62×××44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郭伙有及其所经营的“东莞市沙田有记蔬菜批发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不可撤销反担保。并将被告冯带好的信用卡额度调至300000元人民币。现据银行提到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冯带好所持信用卡透支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发现两被告已逃跑无法取得联系,被告郭伙有经营的“东莞市沙田有记蔬菜批发部”已关闭,显然有经营恶化、逃避债务之嫌。截止于2012年4月19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无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带好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费19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19日,此后应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郭伙有对被告冯带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带好、郭伙有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冯带好作为被担保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字(工行)GRXYK第1011018号,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申办持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牡丹卡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反担保,除乙方提供反担保外,还需提供第三人为甲方提供反担保;第4项约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需另行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第五条第2项约定,保证期间,银行正式通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是,甲方有权通知并要求乙方向银行支付透支款项及相应债务,有权通知并要求反担保人支付透支款项及相应债务;第3项约定,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所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30%收取乙方违约金。原告主张2010年2月14日,被告冯带好向第三人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同日,被告冯带好向原告申请个人担保业务,被告郭伙有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鉴于原告与被告冯带好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个字(工行)GRXYK第1011018号约定为被告冯带好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提供担保,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为此,第三人通知原告,将被告冯带好卡号为62×××44的信用额度临时调高至人民币300000元,有效期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冯带好在第三人处申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4透支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冯带好账户62×××44汇入202474.68元人民币用以偿还被告冯带好在第三人上述牡丹信用卡的欠款。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代偿被告冯带好卡号62×××44截至2012年7月23日逾期欠款128.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冯带好向第三人代偿信用卡透支款202474.68元及128.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两被告价值2619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业务申请表》、《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证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带好向第三人申请牡丹信用卡提供最高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冯带好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可以证明被告郭伙有鉴于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冯带好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7月9日为被告冯带好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信用卡透支款202474.6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利于被告且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以200000元为基准,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代偿之日即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且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之和应以20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带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00000元。二、限被告冯带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准,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代偿之日即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和违约金60000元,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之和应以200000元为限。三、被告郭伙有对被告冯带好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228元、保全费1829.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