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程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郭某。被告林某。原告郭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某。郭某某出生后,因原、被告在南京市区打工,所以孩子10岁前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并与之形成浓厚祖孙感情,另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双方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脆弱、性格不和,因此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但是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变,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3月认识,恋爱近三年时间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很快生育一子,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已经13年,所以为了孩子也为了整个家庭避免破碎,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以前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忠实义务而造成的错误。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7月12日育有一子郭某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从出生后到10岁左右,双方一同在南京打工。之后被告回六合带孩子,原告在外打工。2004年原告因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向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认为此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多次因争吵而报警。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7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6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目前在青海西宁打工;被告在经营南京市六合区XX镇钟林村九天大药房加盟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出生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建立婚姻关系且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更应共同珍惜感情,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关心、体贴、爱护对方,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应保持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间以及亲友间的各种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子郭某某现年13岁,希望双方以家庭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谦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和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彦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