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民二初字第133���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诉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负责人汤树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利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杜海印,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刘建福,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刘建兴,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诉被告杜海印、被告刘建福、被告刘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杜海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2年5月20日到期应归还,该笔贷款由被告刘建福、刘建兴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3月31日,下欠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杜海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刘建福、刘建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海印从该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7‰,合同约定被告杜海印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建福、刘建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海印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建福、刘建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被告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杜海印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建福、刘建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杜海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刘建福、刘建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对被告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印、刘建福、刘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刘建福、被告刘建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海印、被告刘建福、被告刘建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