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谢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谢毅,尹丽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何升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昶,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法定代表人:尹丽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毅。被告:尹丽婵。本院受理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谢毅、尹丽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的2012年8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扶绥县,为此本案应由扶绥县人民法院管辖,而《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没有约定具体的法院名称,属于管辖约定条款不明,为此本案应由扶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至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供方是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谢毅和尹丽婵。《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望州路,该地属于本院管辖,故被告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