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新安镇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6时15分许,途经本县韶塘线百富兜村兜南路口路段处,与正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杜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某头后枕部受伤,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德清县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害人杜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给被害人杜某亲属人民币32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徐某已取得被害人杜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车辆信息、家庭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孙某、戴某、黄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赔偿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