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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鸠刑一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长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奇瑞公司工作,住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从芜湖奇瑞公司出来后,来到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国防学校东侧马路旁,采取强行推车的方式,盗取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28元)。随后将该电动车推至四褐山街道大有转盘处的王某某修车铺换锁。当晚7点多钟,被告人来到修车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