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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何君、陈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何君,陈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法定代表人吴江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君,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海霞,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君、陈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许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君、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原告与何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何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59‰。同时合同约定以何君位于本市桥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9栋3单元10层一室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1年12月22日至今,被告何君已逾期八期未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438.1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君、陈海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66438.11元,以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何君、陈海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9栋3单元10层一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君、陈海霞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君与陈海霞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原告与何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何君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共计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方对借款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有权计收复利。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房产并优先受偿。同时合同约定以何君、陈海霞位于本市桥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9栋3单元10层一室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陈海霞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1年12月22日至今,被告何君已逾期六期未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438.1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于2012年7月16日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代理诉讼。原告已支付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结婚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何君,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何君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438.11元未予偿还。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君、陈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何君、陈海霞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君、陈海霞将其所有房屋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君、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君、陈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6438.11元;二、被告何君、陈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何君、陈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如被告何君、陈海霞不能履行前款义务,则以被告何君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9栋3单元10层一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738元、其他诉讼费92元,共计2830元,由被告何君、陈海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何君、陈海霞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晋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