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0836。
委托代理人:段泽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小水镇江,公民身份号码×××6701。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泽元,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新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婚后,原告陈某甲发现被告钟某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甚至动手打小孩,对长辈也不尊重,由于这些原因,双方之间难以沟通,对一些生活问题的观点和意见分歧很大,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已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分居。原告陈某甲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再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折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陈某甲现向法院诉请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陈某甲认为自己为人较为宽厚,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对其成才更为有利。按照中山市目前的幼儿抚养开支水平,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钟某支付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起诉请求:
一、判令准许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钟某离婚;
二、判令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甲现在的工作收入稳定。
被告钟某辩称及反诉称:同意离婚。婚前,被告钟某和原告陈某甲就已经性格不合,爱好不同,各方面的观点都出现很大的争执,被告钟某只是奉子成婚。婚后,家庭大部分开支都是用被告钟某的钱,被告钟某以为原告陈某甲有孩子了,会很上进、会有责任心努力工作赚钱。可原告陈某甲换了两份工作,工资也不稳定。原告陈某甲在家玩游戏不去找工作赚钱,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和姐姐多次劝说都没解决。被告钟某省吃俭用的持家,压力很大,造成了双方的多次争吵,另外原告陈某甲不会为人处事,连基本的礼节都不会,极不尊重被告钟某的父母亲。如今夫妻感情更是破裂难圆,因此同意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在2011年3月22日已经分居,孩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钟某抚养,生活费和照顾费一直都由被告钟某承担,现要求原告陈某甲补回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33300元。(每月生活费1200元+照顾费2500元工资X18个月÷2人=33300元)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钟某照顾,双方分居后更是被告钟某独自出钱抚养并由被告钟某和被告钟某的母亲照看,被告钟某一直视孩子是重于一切的宝贝,怀孕三个半月就开始做胎教,出生后更是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并搭配营养丰富的食物,因此孩子的身高体重等每次体检都是超标的,足以证明被告钟某的辛勤付出,被告钟某的性格开朗,心态乐观积极向上,由被告钟某抚养对孩子最有利于成长。为维护被告钟某合法权益,现具状反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钟某和原告陈某甲离婚;2、原告陈某甲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儿子陈某乙抚养费33300元;3、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钟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儿子陈某乙的户口转在被告钟某名下;5、由原告陈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婴幼儿用品店的会员卡,证明小孩的奶粉、用品都是被告钟某在这些店铺用会员卡购买的;2、用品的清单,证明小孩在这一年多里都是被告钟某在抚养;3、2012年9月14日17时55分的手机短信,内容:我只要求离;2012年9月14日17时56分的手机短信,内容:孩子给你,证明原告陈某甲愿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钟某反诉辩称:被告钟某未与原告陈某甲商议,并在未征得原告陈某甲意见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2日私自抱着刚满十个月的陈某乙回了被告钟某父母住所。原告陈某甲大、小舅子于2011年5月1日协同原告陈某甲前往被告钟某父母住所接被告钟某和陈某乙回家,却被被告钟某父母阻碍,并提出两点要求方可接回被告陈娟和陈某乙,第一:必须在中山买一套房,并在房地证上写上被告钟某的名字;第二:向被告钟某父母支付30000元彩礼。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原告陈某甲多次前往被告钟某父母住所接回被告钟某和陈某乙,但被告钟某父母却以先满足两个要求为由阻碍原告陈某甲。在此期间原告陈某甲每隔一两个星期都会买奶粉及儿童用品去看望双方的小孩。被告钟某怀胎5个月就被工厂辞退,一直到陈某乙满10个月才上班,在此期间原告陈某甲工作稳定,根本不存在由被告钟某承担家庭生活开支的理由。被告钟某怀胎8个月的时候,在原告陈某甲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准备生小孩的存款拿去抄股票。抚养费33300元计算不合理,如果诉讼判决陈某乙由被告钟某抚养,陈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陈某甲无异议,但原告陈某甲要求每个月可以接回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四天。照顾费2500元一个月有何依据和标准?且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原告陈某甲多次恳求被告钟某将陈某乙接回原告陈某甲家中由原告陈某甲母亲照顾,被告钟某却以原告陈某甲无权过问为由拒绝原告陈某甲的请求,被告钟某并在未与原告陈某甲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向原告陈某甲母亲支付2500元每月的工资。何况被告钟某与原告陈某甲只是奉子成婚,并不是真心与原告陈某甲组织一个家庭,被告钟某成婚的目的只是为了小孩。为此原告陈某甲不应对奉子成婚负任何责任,只有抚养陈某乙的责任。原告陈某甲工作稳定、职业正当、性格温和、家庭教育背景好,完全有能力抚养陈某乙,让他的心理和身体得到健康的成长。陈某乙出生至2011年7月份以来,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感情一直很好,天下没有不想自己儿子的父亲。根据被告钟某所诉,与原告陈某甲只是奉子成婚,被告钟某如此对自己的不负责任,又有何责任心教育好陈某乙。为了陈某乙能够健康成长,原告陈某甲请求法官将陈某乙判给原告陈某甲。由于被告钟某婚前回原告陈某甲家不同意做婚前检查,尚未得到计生部门准生证明,暂未能给陈某乙办理户口。原告陈某甲已经申请法院交纳起诉费,不再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钟某于2009年2月在中山市交友网认识,3月第一次见面。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新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乙出生后随双方一起生活,2011年4月双方分居后跟随被告钟某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的琐事导致感情越来越差,致夫妻感情破裂。后陈某甲以上述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钟某辩称同意离婚,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另查:陈某甲现于玉林长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造价员的工作,月收入3000元。钟某在儿子满10个月开始工作,现在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担任保险营销员,月收入约3000元。又查:钟某反诉要求陈某甲补回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33300元,其无提供证据佐证。陈某甲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同意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按每月600元计算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陈某甲、钟某通过网络认识,认识不到一年就结婚,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家庭琐事上缺乏沟通,没有互相谅解,致吵架现象发生,继而分居生活,原本的不和现象更趋严重,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甲诉请离婚,钟某辩称及反诉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陈某乙抚养问题,陈某甲、钟某都表示抚养,由于陈某乙年龄尚小,陈某乙亦一直跟随钟某生活,从有利于陈某乙成长考虑,陈某乙由钟某抚养较适宜。陈某甲有权探视陈某乙,钟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具体视方式、探视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支付抚养费的问题,鉴于双方目前均有工作,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双方同意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故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有利于陈某乙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该抚养费宜按每月支付一次,支付至陈某乙18周岁止。对于钟某要求陈某甲补回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33300元,其无提供证据佐证。陈某甲同意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按每月600元计算支付,本院采纳陈某甲该意见。对于陈某乙户口转在钟某名下,因该请求不属本院处理,钟某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综上,陈某甲、钟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钟某抚养,原告陈某甲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陈某甲有权探视陈某乙,被告钟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
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每月600元抚养费给被告钟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0(该款原告已付150元);反诉诉讼费324元,由被告钟某负担324元(该款被告已付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廖鑑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欧晓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