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包兴明与尹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明,尹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包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尹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绍满。原告包兴明与被告尹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尹洲委托代理人武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兴明诉称:2011年12月15日,在绍兴市灵芝镇灵芝小学附近,被告尹洲驾驶其所有的D0792G汽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尹洲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D×××××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126.4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尹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9.7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已投保,本案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愿意在相关法律法规内承担责任。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张永菊的损失,我公司已在(2012)绍越民初字第3568号案件中赔付1580元。原告已58岁,伤势轻微,在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几份医疗证明书要求上万元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并且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有2张是补开的,完全有理由怀疑真实性;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若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受害人及投保人配合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尹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9份、图文报告1份、医疗费收据1份、医疗证明书6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111元,误工时间是12月16日至5月5日,支出交通费94元。被告尹洲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法院酌情核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二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医生医嘱休息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尹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3、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被告尹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9.7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8时,被告尹洲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小学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张永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载人包兴明)发生碰撞,造成张永菊、原告包兴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尹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多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90.70元、误工费12921.48元、交通费94元,合计1650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洲已垫付医疗费3379.7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另一伤者张永菊已起诉要求赔偿〈(2012)绍越民初字第3568号〉,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5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要求被告尹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尹洲垫付的医疗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尹洲垫付的3379.70元,可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尹洲。被告尹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包兴明13126.48元,并返还给被告尹洲337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尹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