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葛流洋与巨野江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流洋,巨野江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葛流洋(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5********),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巨野江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年路中段人大家属院。原告葛流洋与被告巨野江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巨野公司无法送达,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流洋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钱塘江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明州路路口时,与迎向左转弯的甲某驾驶的鲁R×××××号(鲁R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鲁R×××××号(鲁R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所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69.40元等合计3921.9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21.92元。原告葛流洋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巨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22时45分许,葛流洋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钱塘江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明州路路口时,与迎向左转弯甲某驾驶的鲁R×××××号(鲁R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流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甲某弃车逃逸。2012年3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5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鲁R×××××号(鲁R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巨野公司。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甲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甲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巨野公司作为鲁R×××××号(鲁R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69.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野江浙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葛流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69.4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921.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含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巨野江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