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某、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良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莫某及其辩护人谢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莫某伙同谢英怀、李诗付(均已判刑),至本市钟埭街道城西路303号失主王某某开设的白马堰茶叶批发商行,采用撬窗栅、钻窗等手段,窃走店内杭州龙井、安吉白片、开化龙顶、千岛湖银针等不同规格的茶叶合计价值42453元。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四川省大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谢某归案后主动要求退赃,20000元退赔款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45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主动要求退赃,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莫某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谢某、莫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