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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华芳与朱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朱华芳。被告朱华芳,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围中村**组。原告朱华芳诉被告朱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华芳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由高志兴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和高志兴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3%计息,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和高志兴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华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原告朱华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朱华芳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高志兴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朱华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华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如朱华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朱华芳负担。朱华芳同意朱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