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朋、李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朋,李新生,王巧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和县建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206990-4。法定代表人:蒋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朋,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新生,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巧真,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朋、李新生、王巧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朋���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李新生、王巧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27日,杨朋由李新生、王巧真担保向我单位借款16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9.3‰。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朋还本付息及加罚息,李新生、王巧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朋、李新生、王巧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杨朋向太和县信用联社税镇信用社贷款1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杨朋与税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杨朋及其妻子韩玉玲共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止,年利率为11.1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李新生、王巧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李新生、王巧真于同日与税镇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太和县信用联社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朋还本付息及加罚息;李新生、王巧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太和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其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杨朋的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县信用联社与杨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太和县信用联社向杨朋发放借款后,杨朋未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新生、王巧真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太和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新生、王巧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朋追偿。杨朋、李新生、王巧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借款16000元及利息5436.16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合计21436.16元。二、被告李新生、王巧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生、王巧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朋、李新生、王巧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文 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 陪 审员 ���学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代) 左 轩 翥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