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120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昆、李秀平诉被告刘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李秀平,刘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1205-2号原告张昆,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朱寨行政村田各庄009号。原告李秀平,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巴集乡后屯行政村后屯村188号。被告刘文生,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贺楼村5号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昆、李秀平诉被告刘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肇事车豫P869**三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上的柴油机予以查封。被告刘文生和项城市光武小五农机经销处负责人张小五以肇事车上的柴油机系张小五所有、无权扣押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查封的柴油机予以解封,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授权书、注有“张九学、2012.8.10号”字样清单列表、张小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刘文生和张小五虽提出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肇事车豫P869**三轮摩托车的柴油机系第三方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文生的反保全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