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志朋、苗庆雨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志朋,苗庆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志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庆雨。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志朋、苗庆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苗庆雨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和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2000元的欠条和欠款4万元的两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苗庆雨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单志朋转账8万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元月14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苗庆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2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元月14日和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其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8万元中包含所欠原告的22000元,并出具转账凭证。原告对此8万元认为是被告偿还自己的其他借款,并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法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该转账8万元中含有被告所偿还2012年1月14日欠款22000元,故对被告苗庆雨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8万元中含2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4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抗辩自己所立欠据的事实,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就该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庆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单志朋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单志朋、苗庆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单志朋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苗庆雨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诉人单志朋转账8万元,不包括其所欠上诉人的22000元,是偿还上诉人的其他欠款。苗庆雨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苗庆雨不应偿还被上诉人单志朋4万元,即上诉人苗庆雨没有借被上诉人单志朋4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单志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苗庆雨于2012年1月14日给上诉人单志朋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上诉人苗庆雨欠上诉人单志朋22000元。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苗庆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诉人单志朋转款8万元,在上诉人单志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苗庆雨转款8万元不包括偿还上诉人单志朋22000元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苗庆雨向上诉人单志朋转款8万元包含上诉人苗庆雨欠上诉人单志朋的2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单志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苗庆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苗庆雨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诉人单志朋转账8万元之后的2012年2月22日又给上诉人单志朋出具欠条,说明二上诉人之间又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苗庆雨于偿还上诉人单志朋借款4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苗庆雨上诉称自己不应偿还上诉人单志朋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苗庆雨垫付800元,上诉人单志朋垫付35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