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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绍兴市区中兴北路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公交车站,物色扒窃目标。同日傍晚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程秋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以扒窃手段窃得其手提包内价值人民币2836元的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只。窃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