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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冀翔与晏伦、沈华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冀翔,晏伦,沈华德,何明生,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王红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李冀翔。委托代理人:程辉、郑君。被告:晏伦。被告:沈华德。被告:何明生。被告: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曙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代表人:胡玉华。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委托代理人:孟令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蒋国强。委托代理人:杨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国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王红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原告李冀翔诉被告晏伦、沈华德、何明生、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红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冀翔的委托代理人程辉、郑君,被告双红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曙光,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丽,被告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伦、沈华德、何明生、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王红林、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晏伦驾驶被告双红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浙A×××××挂重型半挂车在杭钢三江矿业有限公司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停在路边的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转入富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伤后护理期限为十二周。浙A×××××号、浙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沈华德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明生所有的闽G×××××号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2.02元、残疾赔偿金68130元、误工费53844元、护理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用品费1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75元、住宿费50元、财产损失20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129.02元,扣除被告晏伦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应付173129.02元;2、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以及需要休息的事实。4、用药明细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购买药品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十二周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工资表、银行明细对帐单、个人所得税证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8、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据原告机动车报废造成车损的事实。10、一次性护理品、拐杖、护膝票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护理品的费用。11、眼镜票据,证明原告眼镜损失的费用。12、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没有异议。证据2、3、4除购买药品票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89元;购买药品发票不能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6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7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工资主管、出纳的签名;对账单不能与原告的名字对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个人所得税系原告事后补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12有异议,住宿费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符合,且费用也过高。被告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双红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双红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浙A×××××、浙A×××××挂车辆系被告王红林挂靠在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处经营。上述证据经质证,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180天,按每天75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住宿费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以定损为准,眼镜损失无依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其承保的险种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晏伦、沈华德、何明生、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王红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晏伦、沈华德、何明生、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王红林、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6的真实性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与原告治疗有关,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10,拐杖费用和一次性护理品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予以确认;护膝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证据11、1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被告双红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晏伦驾驶浙A×××××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杭钢三江矿业有限公司内,因地面较滑踩不住刹车,车辆撞上停在路边的沈华德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被告何明生所有的闽G×××××号轻型货车、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以及陈坦所有的无牌油罐车,造成正在自己车辆旁边的原告受伤、车辆及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华德、何明生、陈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转入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经治疗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2011年11月22日,原告因车祸致腰部疼痛,左髋部及左膝、右腕疼痛2月余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原告多次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3462.02元。原告的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9879元,已无实际修复价值。2011年11月21日,原告的车辆注销登记。2012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十二周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林支付原告4000元。双方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系被告王红林所有,挂靠在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处,被告晏伦系被告王红林雇佣的驾驶员。上述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闽G×××××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上述三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无责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富阳三山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298元、4370元、4368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责任。本案浙A×××××号、闽G×××××号车辆均无责,其保险公司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应分别在12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虽系A50P21号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辆内,亦应当认定其为该车辆的第三者,故被告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上述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方被告晏伦承担。被告晏伦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雇主即被告王红林承担。被告双红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红林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462.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8223元,护理期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4日,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4618元。原告主张根据医嘱及住院期间确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共239天,本院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61942元,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7、鉴定费1500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车辆损失19879元。根据定损单确定。9、拐杖及一次性护理用品费181元,根据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9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410.0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浙商财险富阳支公司、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被告晏伦已经支付的4000元可自行向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主张,该款项应从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眼镜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晏伦、沈华德、何明生、阳光财险三明支公司、王红林、大地财险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赔偿李冀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拐杖及一次性护理品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443.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冀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拐杖及一次性护理品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2.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冀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拐杖及一次性护理品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2.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李冀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拐杖及一次性护理品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2.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冀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50元,由李冀翔负担344.50元,王红林负担1537元,王红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