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谭××。被告:吴××。原告谭××诉被告吴××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结婚,2007年5月生下女儿吴×。婚后两年家庭生活和睦,但后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应酬,染上了赌博及吸毒恶习,经多次劝告仍无法戒掉。由于赌博,家里财产已全部被被告抵押在外,且因长期吸食新型毒品,导致被告经常产生幻觉,性格暴躁,多次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甚至怀疑自己女儿的出身。原告心灰意冷,于2010年5月带了女儿离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多次以找女儿为借口到原告亲人、朋友家闹事,并找来社会不务正业的青年进行恐吓,到处粘贴侮辱原告人格的字报。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云南路××宿舍1幢204号房。该房屋原属原告祖母石××所有,在被告资金困难时以签署买卖合同的方式在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到了原告名下,后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还款人为被告,但实际上石××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仅是出于好心将房子“借予”原告用于贷款,且被告自2010年6月起也不再支付银行还款。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给原告;3、北海市云南路××宿舍1幢2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身份和婚姻状况。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吴×。原告主张婚后两年由于被告染上赌博和吸毒恶习,屡劝不改,导致家庭财产已全部抵押在外,被告也因吸毒变得性格暴躁,且对原告不信任。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为躲避被告和保护女儿,于2010年5月带了女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矛盾的产生,主要是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引起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其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稳定婚姻关系,建立和谐的社会环境,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和被告吴××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