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覃 X 贩 卖 毒 品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北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覃X在本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一巷5-3号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1.69克的“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莫X超,后被抓获,公安人员还从覃X身上缴获净重2.67克的毒品1小包。上述两小包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重4.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覃X在本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一巷5-3号门前的肥仔麻辣烫宵夜摊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莫X超(1994年12月9日出生),并约定次日才向莫培超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莫X超身上缴获“K粉”1小包,从覃X身上缴获用人民币100元包着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莫X超身上缴获的1小包“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69克;从被告人覃X身上缴获的毒品1小包亦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67克。综上所述,被告人覃X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莫X超的陈述,证人朱X龙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吗啡检测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从被告人覃X身上收缴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折抵罚金(此款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柳北禁毒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玉柳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