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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陶登莲、杨玉兰等与重庆德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德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32-18,组织机构代码,69655017-3。法定代表人:饶晓,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登莲,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兰,住址。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婷,住址。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文静,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徳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沃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登莲、杨玉婷、杨玉兰、宗文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5981号民事判决,重庆徳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德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晓,被上诉人杨玉兰、杨玉婷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德,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金发系德沃公司职工,德沃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杨金发与陶登莲系夫妻关系,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系杨金发的女儿。杨金发的父亲、母亲均已先于杨金发死亡。2010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杨金发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厥,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0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杨金发系冠心病死亡,饮酒诱发了冠心病的急性发作。2011年4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杨金发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因工死亡。同年5月6日,德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杨金发的日工资为80元。2011年9月2日,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3日,该委函告本院。2011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对被保险人杨金发因原因不明确和原因不知的死亡一案提出的理赔申请,理赔结论为:拒付且保险责任终止,拒付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审理中,德沃公司举示了2010年10月6日的《关于杨金发死亡事件处理的协议》及收条、德沃公司的章程、首届股东会议记录。其中协议载明:甲方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赵静波,乙方陶登莲、杨玉兰、宗文静、杨玉婷。甲、乙方双方在江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等相关部门的主持协调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杨金发于2010年10月1日在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东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突发死亡一事达成本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元,该费用甲方在死者杨金发火化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由于甲方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杨金发投有两份“善之力”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现甲方同意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理赔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收到甲方给付的106000元费用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就杨金发死亡事宜向甲方、甲方所在单位、甲方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甲方所在单位的关联企业主张任何权利,即乙方在收到该笔106000元费用后就杨金发死亡一事放弃其它一切权利;甲方也不得就此事向乙方提出请求或主张;6、乙方向甲方承诺,除乙方4人以外,死者杨金发再无其他继承人。如有其他人以继承人身份向甲方主张权利造成甲方其他支出或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后杨玉兰、杨玉婷在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并出具收条:今收到东田工地杨金发死亡抚恤金106000元。上述证据德沃公司拟证实德沃公司的股东赵静波以其名义就杨金发死亡一事与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双方约定已经解决完毕,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不得再向德沃公司主张权利;支付的款项由德沃公司支付。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且对已收到的106000元同意扣除。一审审理中,德沃公司曾以对工伤认定结论其提出行政复议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德沃公司未提交行政部门相关的受理文书,德沃公司称行政机关以该案已过时效为由,口头答复其不予受理。一审另查明,重庆市2009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096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580.25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在一审中诉称:杨金发系德沃公司职工,德沃公司未为杨金发缴纳工伤保险费。陶登莲系杨金发之妻,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系杨金发的女儿。2010年10月1日13时30时分许,杨金发在德沃公司承建的位于江北区港城工业园的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厥,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查确认其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2011年4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金发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因工死亡。但德沃公司未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德沃公司向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支付丧葬补助金17664元(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月×6个月);2、德沃公司向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20年);3、德沃公司向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一次性计发抚恤金282624元(2944元/月×12个月×20×40%)。德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发之后我们曾与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达成过协议,一次性补偿后就不得再主张其他权益;杨金发的死因是因其饮酒诱发了冠心病发作,我们对工伤认定不认可;另事发之后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采取了过激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们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杨金发的工亡认定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依照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关于计算杨金发工亡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规定,计算杨金发工亡待遇中涉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上年度”应为杨金发死亡时的上年度,即2009年。本案中,德沃公司未为杨金发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由德沃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15481.5元(2580.25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17175元×20倍)。陶登莲要求德沃公司支付抚恤金,但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以证实其系由杨金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被供养人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沃公司辩称事发之后曾与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达成过协议,一次性补偿后就不得再主张其他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后虽然双方曾达成协议,但这是在杨金发工伤认定未出来之前,现杨金发的死亡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其亲属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并未作出过处理,故对德沃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对于之前收到的费用同意扣除,故在扣除德沃公司已支付的106000元后,德沃公司还应支付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工伤保险待遇252981.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德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尚未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52981.5元。二、驳回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德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德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法民初字第059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基础是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德沃公司认为,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和基本原则作出审理,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查确认其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江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凭尸检报告中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视为工伤的突发疾病死亡条款而作出。但尸检报告中提到,死者心脏有钙化灶,经向医学专家核对,死者心脏原本就有病灶,在事发过程中因自身违规饮酒导致原有病症的突发导致死亡。故认为一审法院对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未查明,而根据本身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判决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德沃公司举示的《关于杨金发死亡时间处理协议》中第5条约定,乙方(即四被上诉人)在收到甲方支付补偿金后放弃其他一切权利。此协议是当时处理死亡事件过程中,在江北区信访办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协议中明确了四被上诉人已放弃一切权利及主张,德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作为损害德沃公司权利的一审判决,否则,不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不符。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中,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错误判决,死者死亡在于死者的错误行为和本身的疾病,而一审法院未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在二审中答辩称:1、杨金发是工亡,社保局已经进行了认定,德沃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工伤认定是合法的。2、协议未明确死亡原因,协议本身的达成存在问题,且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同意扣除该款的。3、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德沃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但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宗文静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杨金发死亡前早已与他人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现在与杨金发没有父女关系了,并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双方达成协议后,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是否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下面就焦点问题逐一评判:1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杨金发(已死亡)的近亲属的申请,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金发工亡待遇并无不当。2、德沃公司的股东赵静波与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达成了了《关于杨金发死亡事件处理的协议》的行为能够代表德沃公司,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该协议的签订是在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2011年4月14)之前,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宗文静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工伤待遇标准,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应当享有工伤待遇标准,故德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宗文静在二审中陈述其已经与他人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与杨金发不存在父女关系,并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宗文静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598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德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10日内支付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52981.5元;三、驳回陶登莲、杨玉兰、杨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宗文静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徳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