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夏某和同事陈某(已判决)商议盗窃二人任职的宝安区龙华街道某厂的手机数据线。2011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和陈某趁下班厂内无人之机,来到厂四楼车间,将生产线上的一箱苹果IPH0NE4手机数据线(共450条)带到工务室。随后二人将数据线用胶纸捆绑在身体上。之后二人准备携带偷得的数据线出厂,但被厂大门的保安发现,二人随即逃跑。后陈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数据线261条。被告人夏某趁乱逃脱,并将其携带的189条数据线藏在其住处。2011年9月29日,夏某向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主动投案。经鉴定,被盗的450条IPH0NE4数据线价值人民币67050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盗的450条数据线价值人民币67050元,根据富士康富弘厂代表报案所陈述的单价计算犯罪金额,被告人夏某二人盗窃总价值为40500元,未遂金额为23490元,既遂金额为17010元,对261条数据线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189条数据线的部分以犯罪既遂论。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锦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 君书记员 潘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