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44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娅妮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娅妮,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490号原告张娅妮。委托代理人刑利平,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卫东。委托代理人侯屹立,男,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一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明祥,又名刘金星。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委托代理人侯屹立,西安市长安区一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娅妮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竹村四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竹村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娅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刑利平,被告双竹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张卫东及双竹村村委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屹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有偿征用,村组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因村民意见不一,未给自己分配,现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243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已婚人员,按照两委会决议及村民代表意见,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是否应该分配同意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娅妮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享有村民的各项权利。原告2000年7月31日与西安市碑林区居民陈军登记结婚,因其丈夫陈军为居民户籍,原告户籍无法迁入,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处,她亦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有偿征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243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24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明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结婚证一份,证明自己是合法婚姻;原告丈夫陈军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明丈夫陈军是居民户口,婚后无法迁转户口的事实;土地承包证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其享有村民的权利。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未给原告分配是在执行两委会决议。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以违反相关规定为由予以否认。后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原告丈夫陈军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口在被告村组,其在婚后因客观原因未能迁出户口,仍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村组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双竹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双竹村四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娅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3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