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洪松与李兆军、颜秉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松,李兆军,颜秉芹,李强,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城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王洪松。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军。被告:颜秉芹。被告:李强。被告:李玉。原告王洪松与被告李兆军、颜秉芹、李强、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军、颜秉芹、李强、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松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李兆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三分,由被告李强、李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颜秉芹作为被告李兆军的妻子,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军、颜秉芹、李强、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李兆军向原告王洪松借款100000.00元,并由李兆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洪松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期为二个月,现用位于长勺小区12号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留下该房土地使用证并签字作为证据。本人担保该房无任何其他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担保等其他债务关系,否则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若违约担保人承担法定的相应义务与责任(月息三分)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强、李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兆军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李强、李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乔燕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颜秉芹系被告李兆军之妻,两人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短信内容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结婚登记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兆军向原告王洪松借款100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兆军违反约定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军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秉芹系被告李兆军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秉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李玉为被告李兆军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兆军、颜秉芹、李强、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军、颜秉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松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强、李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