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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玲、刘云保与刘同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刘云保,刘同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玲。法定代理人尹光红,女,1963年古历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云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海,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同华,1960年古历1月26日出生。原告刘玲、刘云保诉被告刘同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法定代理人尹光红、原告刘云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洛、孙建海、被告刘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刘同华同原告刘玲、刘云保的父亲刘坤强在被告刘同华家喝酒,被告刘同华看刘坤强喝多了,就和其妻子将刘坤强背送回家。刘坤强妻子看其症状不好,就想将刘坤强送往医院,但未到医院,刘坤强就死亡了。当晚找到村干部刘元吉和本村在场人签下赔偿协议,按协议规定刘同华共赔偿4万元,2011年12月份赔偿首付款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且该协议不公平,我不同意履行该协议。经审理查明:尹光红与刘坤强于199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非婚生女取名刘玲。原告刘云保系刘坤强婚生子。2011年1月21日晚,刘坤强在被告刘同华家喝酒,后由被告刘同华及其妻将刘坤强背送回家。当晚,刘坤强于家中死亡。在死者刘坤强家中,由刘炳坤(系刘坤强之叔)、孙建海(系刘坤强连襟)主持,由刘元吉(系乳山市南黄镇归仁村村调解主任)执笔,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同华赔偿40000元,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12月份给付10000元。在场人刘炳坤、孙建海、刘元吉、刘坤建及被告刘同华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未对刘坤强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诉讼中,原告刘玲法定代理人尹光红、原告刘云保均表示同意该赔偿协议。另查,刘坤强之父刘炳德于2005年12月7日去世,刘坤强之母于1978年4月20日去世。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赔偿协议、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赔偿协议履行。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华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刘同华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刘同华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义审 判 员  姜 哲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文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