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月琴与陈杰清、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琴,陈杰清,陈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孙月琴,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何君、冯小昕,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清,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婷婷,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月琴为与被告陈杰清、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陈杰清在唐山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孙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昕、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清、陈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琴诉称:被告陈杰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杰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陈杰清支付了250万元借款。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杰清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农行账户和李某建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陈杰清汇款307万元和93万元。但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陈婷婷系被告陈杰清的妻子,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2、俩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共计人民币1735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孙月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俩被告的结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250万元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杰清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400万元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杰清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李某将93万元借款汇给被告陈杰清。被告陈杰清、陈婷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杰清与被告陈婷婷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被告陈杰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农行转账,汇给被告陈杰清250万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杰清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农行转账汇给被告陈杰清307万元,并于当日委托李某通过建行汇给被告陈杰清93万元。被告陈杰清向原告借款合计6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6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陈杰清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清返还借款650万元及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杰清、陈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婷婷应与被告陈杰清共同偿还所欠借款。被告陈杰清、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清、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孙月琴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其中2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其余4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935元,由被告陈杰清、陈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