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王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王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张海东。被告王智云。原告张海东为与被告王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海东诉称:2011年12月21日,王智云向张海东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智云未返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王智云返还借款15万元。原告张海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12月21日,王智云向张海东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智云未作答辩。张海东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智云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王智云向张海东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智云至今未向张海东还款。本院认为:张海东与王智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智云向张海东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海东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智云返还张海东借款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智云负担。该3300元案件受理费,张海东已向本院预交,张海东同意王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