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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起顺与高国盛、杜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顺,高国盛,杜金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张起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沂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盛。被告杜金涛。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步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陈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起顺与被告高国盛、杜金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高国盛及其与被告杜金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步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高国盛驾驶鲁Q×××1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堂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该车的前部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张起顺驾驶的鲁Q×××C0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起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国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起顺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盛、杜金涛辩称,同意在合法赔偿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标准及时间、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高国盛驾驶鲁Q×××1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堂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堂中心路金歌KTV门前路段左转弯时,该车的前部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张起顺驾驶的鲁Q×××C0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起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高国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起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9363.24元。2012年4月23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张起顺驾驶的鲁Q×××C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价值为4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元、照片费30元。2012年4月26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同时提供原告自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系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292元、4000元、9192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因此主张误工费3334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艳护理,主张护理费1123.92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高国盛驾驶的鲁Q×××1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杜金涛。被告高国盛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国盛为原告张起顺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起顺与被告高国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作为事故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高国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金涛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63.24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对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自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不应支持误工时间210天及不按原告工资收入支持其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24463元。关于护理费,对被告关于护理人员不是城镇户口、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马艳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702.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本院支持144元。关于车辆损失4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63.24元、误工费24463元、护理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车辆损失4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7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272.6元,其余损失440元根据被告高国盛的过错程度由其赔偿70%即308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原告张起顺需退还被告高国盛269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起顺人民币352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高国盛赔偿原告张起顺人民币308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原告张起顺退还被告高国盛人民币2692元。三、驳回原告张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320元共1270元,由原告张起顺负担335元,被告高国盛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