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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建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2012年5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于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日生育一子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从事渔业生产工作,每次出海作业10天左右,婚后未真正了解被告,发现被告未照顾好家庭,反而经常参与赌博,甚至将儿子带在身边赌博,原告苦心劝告并为其偿还部分赌债,但被告仍不知悔改。2007年被告因赌博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即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8月,原告也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未真正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达6年之久。故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2008)温瑞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2008)温瑞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分书一份,证明分家析产是在1995年。(2008)温瑞民初字第2735号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述该房屋是婚前分家析产给原告的。被告吴某口头答辩如下:1、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没有意见。2、对诉称的被告经常赌博不是事实,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借口。原、被告都曾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3、对婚生子的抚养,被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婚生子也希望同母亲一起生活。4、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处,一是坐落于上望街道九一村昌盛路5巷84号房屋,二是九一村2004年分到的返回地110平方米,年分到的返回地10.5平方米,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返回地是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一份,证明九一村昌盛路五巷84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8年6月19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4年的返回地已经卖掉了。原告提证据6、7两份,证明分家时间不是1998年以及房屋的产权应归个人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另查明:2006年,本市上望街道九一村共分配原告潘某甲户返回地面积10.5平方米,其中原、被告分得面积8.5平方米,其子潘某乙分得2平方米。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草率成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被告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依据有利于被抚养人生活及其意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坐落于上望街道九一村昌盛路5巷84号一间半房屋,在夫妻关系成立之前即1995年已有分家书将该房屋析产给原告个人所有,且原、被告结婚时亦居住在该房屋,被告亦明知房屋系原告婚前分家所得,故该房屋宜确定为原告潘某甲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所分得的返回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享有4.25平方米。2004年所分得的返回地100平方米已经出卖,出卖所得款已经用于家庭费用,故被告主张该返回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潘铖磊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潘某甲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3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支付。被告吴某抚养婚生子潘铖磊期间,原告潘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吴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婚后共同财产本市上望街道九一村返回地面积8.5平方米,原、被告各自享有4.25平方米。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