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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30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某。某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沿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楼村第三社区警务室门前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警务室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横过该路段,车头右侧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生前头部、胸腹部、盆部被钝性物体碰撞、刮擦、挤压致颅脑损伤、内脏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曹某回广西老家失去联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10月15日,曹某主动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6月28日,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酌情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