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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雪光与黄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光,黄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550号原告:王雪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黄小琼,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王雪光为与被告黄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6月25日归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止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小琼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小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黄小琼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琼向原告王雪光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称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被告黄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琼应归还原告王雪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王雪光负担2400元,由被告黄小琼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