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鲁胜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鲁胜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杨小琴。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鲁胜娥。原告杨小琴诉被告鲁胜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胜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起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鲁胜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止,如逾期归还,由被告鲁胜娥承担代理费等。到期后,被告鲁胜娥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胜娥立即归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理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胜娥未作答辩。原告杨小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胜娥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鲁胜娥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鲁胜娥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7日,被告鲁胜娥向原告杨小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鲁胜娥向杨小琴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鲁胜娥若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等。后因被告鲁胜娥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被告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原告诉讼所需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胜娥返还杨小琴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二、鲁胜娥支付杨小琴逾期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鲁胜娥支付杨小琴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062元,由被告鲁胜娥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