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莫某1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莫某1,男,1980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甘红莲,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人,住英德市,被告谭某,女,198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莫某1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及其代理人甘红莲、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识二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夫妻经常因生活锁事吵架,关系甚是紧张。为生活原告到东莞务工,被告不但不到东莞与原告一起,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和抚养,被告亦不支付抚养费,也不尽母亲的责任。且被告自2009年回其娘家生活至今未回过原告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都被拒绝。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决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英红荔由原告莫某1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小孩出生证明、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表、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婚生女儿莫某2的出生情况;4英德市大站镇景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谭某外出几年未曾回家居住;5、英德市大站镇星光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女儿莫某2的在幼儿园交费和接送都是由其祖父母;6、英德市人民法院(2005)英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段婚姻关系在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莫宪仲由原告前妻陆考灵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被告谭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不符合实际,我同意离婚,但我身体不舒服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婚生小孩莫某2由我抚养。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病历一本、收费收据二张,证明被告身体不舒服去看病。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并落实女方结扎措施。现小孩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时原告父亲赠送电动车一台给原被告作为两人的结婚礼物,现由被告使用。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因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甚少回原告家,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是再婚,在前一段婚姻与其前妻育有一子,现小孩由其前妻抚养。在该案开庭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示与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并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亦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但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导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05)英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2年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上处事意见不一致经常争吵、打架,不识相处,无法经营好这段婚姻,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在庭审中,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财产电动车一台,因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且价值不大,该车辆可判为被告所有。对于婚生女儿抚养的问题,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亦要求抚养小孩女儿,且被告已落实结扎措施,日后无法再生育,女孩跟随母亲抚养也有利于女孩的身心成长,因此婚生女儿由被告谭某抚养;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要求支付3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病历只证明被告在今年7、8月患感冒,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1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莫某2由被告谭某抚养,原告莫某1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莫某2年满十八周岁,该款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2012年11月、12月两月的抚养费600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谭某,后应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莫某2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莫某2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婚后财产电动车一台归被告谭某所有。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雪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