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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袁洁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袁洁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柏生。被告袁洁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凝钰。原告张秀珍诉被告袁洁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柏生,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洁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袁洁联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滨安路火炬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袁洁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共计支出医疗费3556.80元、交通费65元、车辆维修费760元、车辆施救费50元、误工费14550元,合计18981.8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洁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8981.80元。二、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洁联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其它各项主张亦有异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洁联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间,无法核实被告袁洁联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张秀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医��费发票1组,3、交通费发票1组,4、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5、拖车费发票1份,6、病假证明1组,7、病历1本,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5、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诊卡医生联不作报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金额由法院酌定;电瓶车损失未经定损,对修理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由法院合理认定。被告袁洁联未举证,亦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举证。原告张秀珍在庭审后补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电动车定损单。本案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17时,被告袁洁联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火炬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袁洁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541.80元。另查明,原告日常工作为从事盒饭外卖,具体是指挥他人做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告支出医疗费3541.8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6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6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未经其定损,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拖车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97元/天尚属合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误工时间酌情支持90天,确认原告误工损失合计8730元。二、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且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存在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例外情形,故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3146.8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张秀珍负担42元,由被告袁洁联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