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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曹海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松,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淮滨县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曹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依法延期审理一次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曹海松分别结伙赵大海、万金涛、王春喜、黄池锋(均已判刑)等人,先后7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杭州兆力鞋业有限公司工地、所前镇砂轮厂工地、浙江日星标准件有限公司工地、桥南开发区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工地、靖江镇凤凰家园小区工地、滨江区长河街道福瑞思工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浪普制衣公司工地等处盗窃塑胶电线,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2859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曹海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海松辩解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3月份桥南开发区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工地、2008年4月18日靖江镇凤凰家园小区工地该2起盗窃,且只是望风,不构成主犯,其余5起盗窃其未参与。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曹海松结伙赵大海、万金涛(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杭州兆力鞋业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该工地生产大楼三四层的BVR25塑胶电线2000米,价值41160元,事后由黄池锋(已判刑)运送。2.2007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曹海松伙同赵大海、万金涛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砂轮厂工地,窃得该工地上的BV25塑胶电线600米、BV16塑胶���线200米,共计价值10254元,事后由黄池锋运送。3.2007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曹海松伙同赵大海、万金涛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浙江日星标准件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该工地BV35塑胶电线6圈、BV6塑胶电线4圈、BV4塑胶电线60圈,共计价值30634元,事后由黄池锋运送。4.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海松伙同万金涛、王春喜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该工地的BV35塑胶电线6圈、BV25塑胶电线6圈、BV16塑胶电线4圈、BV10塑胶电线4圈、BV4塑胶电线30圈,共计价值35966元,事后由黄池锋运送。5.2008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曹海松伙同万金涛、王春喜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凤凰家园小区工地,窃得该工地18、19号楼内的BV10塑胶电线6000米,价值44700元,事后由黄池锋运送。6.2008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曹海松伙同万金涛、王春喜、黄池锋���人,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福瑞思工地,窃得BV4塑胶电线2500米、BV10塑胶电线1500米、BV2.5塑胶电线15000米,共计价值46555元。7.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海松伙同万金涛、王春喜、黄池锋等人,在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浪普制衣公司工地,窃得该工地上BV35塑胶电线500米、BV10塑胶电线700米、BV4塑胶电线250米、BVR16塑胶电线150米、BV6塑胶电线250米,共计价值19325元。综上,被告人曹海松参与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28594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海松的供述,对2008年3月份桥南开发区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工地、2008年4月18日靖江镇凤凰家园小区工地该两起盗窃予以供认。2.证人俞桂贤、徐光维、钱利玉、来国民、盛佳耀、王伯林、商飞平的证言,证实各自所在工地失窃财物的情况。3.同案犯赵大海、万金涛、王春喜的供述,证���结伙曹海松、黄池锋等人参与本案7起盗窃的事实,同案犯黄池锋的供述亦印证上述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了作案地点,赵大海、万金涛、王春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一起参与盗窃的“海松”即被告人曹海松。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大海、万金涛、黄池锋、王春喜等人已被判刑的情况。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海松于2011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河南省淮滨县看守所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海松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海松提出其只参与了2008年3月份桥南开发区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工地、2008年4月18日靖江镇凤凰家园小区工地该两起盗窃,且只是望风,不构成主犯,其���5起盗窃其未参与的辩解,经查,(1)同案犯赵大海、万金涛、王春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曹海松参与了本案7起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曹海松提出其未参与其余5起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曹海松在共同盗窃中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且一起参与分赃,根据其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其提出只是望风不构成主犯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松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海松犯罪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