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马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雄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马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华。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雄华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毒品。2012年8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曾XX、罗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雄华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雄华接到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到马山县XX镇XX村XX游泳池附近公路,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4小包毒品卖给罗X和曾XX。之后,被告人张雄华又去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回家后将这些海洛因分成四小包,用一个白色塑料瓶装好携带在身上。2012年8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雄华在X屯小卖部等候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四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室鉴定,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罗X、曾XX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2)678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雄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雄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雄华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雄华在马山县XX镇XX村XX游泳池附近公路上,将4小包毒品卖给罗X和曾XX。之后,被告人张雄华又去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分成四小包,用一个白色塑料瓶装好携带在身上。2012年8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雄华在X屯小卖部等候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四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室鉴定,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山县白山镇新汉村东伦屯将被告人张雄华抓获归案。3、证人罗X证实,2012年8月12日中午,其与曾XX在马山县XX镇XX村,与张雄华购买四小包毒品。次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张雄华要购买毒品,张雄华答应在马山县XX镇X道班附近交易,其在X道班路口等到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曾XX证实证人罗X证实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收据证实,2012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雄华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四小包,净重0.14克。6、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2)67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雄华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雄华的个人基本情况。8、被告人张雄华供认,2012年8月11日中午,其接到罗X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到马山县XX镇XX村XX屯与李X购买四小包毒品拿去XX村的XX游泳池附近卖给罗X他们。之后,其与杨X购买100元毒品,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张雄华向罗X、曾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雄华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雄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雄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茂善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善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