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书栋与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栋,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黄书栋,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黄书栋与被告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薛先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一、薛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沈志德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薛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薛先山给付的200000元予以比除;三、薛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69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薛先山承担34000元。薛先山不服,提起上诉。经调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制作了(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薛先山给付原告2650000元,给付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1500000元,2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后每两个月之内支付200000元并至12月25日前还清;如薛先山未按上述约定任何一期给付金额及期限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同时在由被告张华对薛先山的全部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愿意解除财产保全,现此财产全部转移给被告。调解书生效后,薛先山并未按生效调解约定履行首次还款义务,原告准备申请执行时,薛先山主动赔偿了40000元损失作为迟延履行的补偿,并承诺此后按约定履行。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支付了1650000元,薛先山于同年5月3日支付了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薛先山和被告均未按约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日,薛先山与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1407138元和(至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四计算)利息,已产生利息419398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薛先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1407138元和(至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四计算)利息,已产生利息4193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黄书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张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六安市中级法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法院(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26号调解书,证明薛先山还款义务情况;证据四、承诺函,证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况。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书栋原起诉薛先山、沈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一、薛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沈志德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薛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薛先山给付的200000元予以比除;三、薛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69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薛先山承担34000元。宣判后,薛先山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制作(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薛先山给付原告2650000元,给付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1500000元,2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后每两个月之内支付200000元并至12月25日前还清;如薛先山未按上述约定任何一期给付金额及期限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2012年2月10日,张华向黄书栋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薛先山的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函与安徽省高级法院调解书同时生效。此后,黄书栋同意解除财产保全,原被查封的财产全部转移给张华。调解书生效后,薛先山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1月支付40000元,张华于2012年2月25日代替薛先山偿还黄书栋1650000元,至此,薛先山尚欠黄书栋借款本金1308860元,利息436900元,2012年5月3日,薛先山偿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张华向黄书栋出具的担保函系张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张华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薛先山未履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担保函载明的内容,张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替代薛先山偿还黄书栋借款本金1208860元;二、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替代薛先山支付黄书栋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436900元;自2012年2月26日起,以120886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息,本清息止。案件受理费21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6240元,由张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一、本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00000元本金自2011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4﹪计息至2012年2月25日,13.5个月,利息64800元,本息合计264800元;二、第三项:269000元,薛先山于2010年12月15日付100000元、2011年3月27日付100000元,2012年1月又付40000元,尚欠29000元;三、2012年2月25日,张华支付的165万元,比除上述款项,尚余1321520元(1650000-264800元-29000元-诉讼费34680元)四、2300000元本金,自2010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2.4﹪计息至2012年2月25日,14个月少3天,利息767280元,本金按75﹪比例偿还,尚欠本金1308860元(2300000元-1321520元×75﹪),利息按25﹪支付,尚欠利息436900元(767280元-1321520元×25﹪);五、2012年5月3日偿还100000元,从本金中比除,至此,尚欠本金1208860元,2012年2月25日前的利息436900,从2012年2月26日起利息另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