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40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是自05年开始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经常吵架,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会积极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后自��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包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