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张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09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丙、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丙、杨某(另案)、周某、徐某某(均已判刑)在毕节市南关桥遇到被害人张甲及其弟张乙,张丙提议将二人带上山殴打,并联系龙某(已判刑)等人。途中遇见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周某叫陈某甲参与打人,肖便叫同路的陈甲、王某、陈某乙、陈乙、张丁等人(均已判刑)一同前往。张丙、陈某甲安排王某、陈甲到新街“好优多”超市将张甲、张乙带出,后将二人押到毕节三中后面的山上。周某用脚和树枝、木棒及刀背等对张甲头部等处殴打。陈某甲用树枝打和脚踢张甲背部等处。张丙、陈甲、王某、陈某乙、龙某、陈乙、徐某某、张丁围着张甲俩兄弟拳打脚踢致张甲倒地。陈甲、王某用木棒打击张甲头部。张丙叫张甲起来后又一脚踢头部致其倒地,张甲被踢倒地不能起来,陈甲、王某等人又用脚踩张甲头部,后张丙等人逃离现场。张乙将张甲背下山途中张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丙以“没有邀约组织,地位作用次于陈某甲,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7日16时许,上诉人张丙为报复被害人张甲及其弟张乙,邀约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他人在毕节市三中后面的山上对张甲进行殴打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丙所提“没有邀约组织,地位作用次于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丙在遇见被害人张甲后,提出犯意,邀约陈某甲及其他人参与安排他人将张甲带到山上,积极参与殴打张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故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丙为报复邀约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械将被害人张甲打伤致死,二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丙首起犯意,积极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安排他人将被害人带到犯罪现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原判鉴于二人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对二人分别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八年,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张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雪梅审判员周方代理审判员苟泰强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许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