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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闫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农民,系人广平县十里铺乡陈固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代检察员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万龙、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酒后,经李某某提议,三人预谋抢钱,闫某甲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人妖摩托车载着李某某,闫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高赛牌摩托车,沿234省道广平县东环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在驶至南张固村路段时,三人用摩托车强行拦截正在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辆三马车,对两名三马车司机赵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谩骂,抢走现金200元。后三人被在234省道广平段执行执勤任务的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发现,逃离现场。2012年3月5日,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平县十里铺乡陈固村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同年3月8日,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将被告人闫某甲抓获。同年3月12日,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邯郸市陵园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受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200元现金抢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三人并非合意预谋抢劫,而是喝酒后临时起意的,且抢劫后其未分到钱。被告人闫某某对其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辩称抢劫前没有商量。辩护人梁万龙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闫某某并非本案的组织者或提议者,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抢劫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却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甲辩称,没有商量去抢劫。辩护人章志峰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中系从犯,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酒后,经李某某提议,三人预谋抢钱,闫某甲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人妖摩托车载着李某某,闫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高赛牌摩托车,沿234省道广平县东环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在驶至南张固村路段时,三人用摩托车强行拦截正在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辆三马车,对两名三马车司机赵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谩骂,抢走现金200元。后三人被在234省道广平段执行执勤任务的广平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发现,逃离现场。2012年3月5日,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平县十里铺乡陈固村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同年3月8日,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将被告人闫某甲抓获。同年3月12日,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邯郸市陵园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秋天的凌晨,和闫某某、闫某甲喝完酒后,对他俩说“咱们去找个地方发个财”,坐着由闫某甲驾驶的红色人妖摩托车,闫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广平县人民路和新东环(234省道)交叉口往南一段,截住了两辆三马车。和闫某甲一起跟前面三马车的司机弄事,闫某甲去给司机要钱没有给,就上去扇司机两耳光,司机从车上拿了大概100多钱给了闫改亮,闫某某截住后面那辆三马车上,要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二天闫某某给了30元。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的10月初的一天的凌晨1点左右,和闫某甲、李某某饮酒后经李某某提议,在人民路东头与新东环路(234省道)交叉口往南1千米左右抢劫了两辆三马车。闫某甲、李某某骑摩托车劫前面的三马车,后面的三马车也停了,就去劫后面的三马车上,司机给了60元左右。他两好像有人扇了那车上人的耳光,具体是谁扇的不知道。不知道二人抢到多少钱。第二天闫某甲告诉要了90元。3、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和闫某某、李某某喝完酒后,经李某某提议,骑红色人妖摩托车载李某某,闫某某自己骑摩托车,行驶至234省道与广平县人民路交口南50多米左右的地方,见李某某劫住了前面的三马车,闫某某劫住了后面的三马车,其上去跟着李某某,李某某打了前面三马车的司机两耳光,并向司机要了100元左右。闫金兵对后面三马车的司机进行了辱骂,也要了100元。后警车来了就逃跑,闫某某骑的摩托车留在了现场。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凌晨4点半左右,和王某某各开一辆三马车沿着234省道往魏县走,王某某开三马车在后面。走到广平县城东环时,看见前面路上横放着一红一黑两辆摩托车,上面还坐着三个人,其中两个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抢走100元。后警车来后,三人逃跑,一辆黑色摩托车留在了现场。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凌晨4点半左右,和赵某某各开一辆三马车沿着234省道往魏县走,赵某某开三马车在前面,其开三马车在后面。走到广平县城东环时,从赵某某车左侧看见路上横放着两辆摩托车,还有三个人。被一辆红色摩托车劫住并要了100元,还有两个人在劫赵某某。后见警车来了,三人就逃跑,一辆黑色摩托车被留在现场。6、证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凌晨在234省道广平段执勤,走到234省道广平县人民路向南一段的时候,看见有两辆三马车停在路边,有三个青年人在车那。就把车开到跟前的时候,那三个人就跑了,后让司机报了警。听司机说两辆三马车一共被抢了200块钱左右。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一辆黑色摩托车被闫金兵骑走了。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将一辆黑色摩托车卖给了李某乙。9、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广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0、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12、案件情况说明、未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13、三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闫某甲辩称没有去抢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人妖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