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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伟丽与被告刘纪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丽,刘纪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贾伟丽。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丰。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伟丽与被告刘纪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丽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纪丰以买房买车为由在2011年6月15日,9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由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证。在2012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50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贾伟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告刘纪丰出具的借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刘纪丰辩称,原告所述下欠50万元借款本金属实。但我借原告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我可以想办法还。被告刘纪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刘纪丰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房屋及车辆需要,在2011年6月15日,9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在2012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5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纪丰因购物需用资金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应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月息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偿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月息利率2%之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伟丽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另30万元自2011年9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纪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