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有根与王有良、孙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良,王有根,孙国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良。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水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祥。上诉人王有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王有良因承包拆除他人老房子雇佣原告与其一起去拆房,王有良支付原告工资每天130元。在拆除他人老房子时,老房子墙倒塌把原告右脚压伤,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右脚背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有良送原告去医院就医,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7.35元。后原告为医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647.6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647.60元、误工费8403.06元、护理费5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4779.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有良在雇佣原告拆除他人老房子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有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有良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在劳务中发生一切事故由原告自负,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祥与被告王有良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孙国祥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有良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有根医疗费5647.60元、误工费8403.06元、护理费5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4779.50元。二、驳回王有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王有良负担。上诉人王有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带有地方性倾向导致错判;二、原审原告受伤并非倒墙压伤所致,而是在墙倒时后退,踩在钉上意外挫伤,其医疗费用系陈旧性骨折支出,与本案无关;三、原审原告误工费8403.06元不实,王有根住院医疗9天后即回老家从事劳务,获取了劳动报酬,故误工时间只能认可到住院期间,出院后因其取得劳务所得,不应认定误工费;四、原审被告孙国祥所拆老房系父传,否则其不敢在被拆房址上建造5层新楼房,拆老房是孙国祥叫建新房的承包人孙新发雇佣上诉人王有良等6人拆除,其拆老房工资由孙国祥爱人给付4140元,故孙国祥负有赔偿责任;五、原审被告孙国祥拆老房及建新房都是由孙新发承揽,故孙国祥、孙新发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责成原审原告作出伤情医学鉴定,出示伤情图片;查清孙国祥所拆老房产权问题;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有根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并非事实,不予认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国祥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有良在二审中提供照片一张,要求证明照片上的鞋子系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王有根所穿,而鞋子仅是右侧位置有损,故被上诉人王有根的伤并不严重。被上诉人王有根质证认为该鞋子确系王有根所有,但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无关。被上诉人孙国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仅能从表面反映鞋子的破损情况,未能反映被上诉人王有根的受伤实际,上诉人王有良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明二份,要求证明王有根住院9天后去江西乐平并非回老家务工而是因岳母去世。上诉人王有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孙国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份证明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的出具人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查证,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孙国祥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有良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责成被上诉人王有根进行伤情医学鉴定。被上诉人王有根不同意在二审期间进行伤情医学鉴定。被上诉人孙国祥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有良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且其请求法院责成被上诉人王有根作出伤情鉴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有良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陈述“王有根是我叫去的,他的工资也是按130元/天计算”以及上诉人王有良自认已向被上诉人王有根支付13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有根受上诉人王有良雇佣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其工作受上诉人王有良指派,由上诉人王有良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有良与被上诉人王有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王有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王有良应对被上诉人王有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有良于一审期间自行向被上诉人孙国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人民币肆仟元整是我从喻庆法承包房东孙柏松拆老房子工程款”,对被上诉人孙国祥要求证明其老房子不是其所有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又于二审期间主张孙新发承揽拆除孙国祥老房、系孙新发受孙国祥委托雇佣上诉人王有良等6人拆除,其主张内容自行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应由孙国祥、孙新发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有根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由此产生医疗费用5647.60元,并提供相应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5647.60元医疗费用系因本次受伤产生,上诉人王有良有关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时间问题,被上诉人王有根因受伤住院9天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全休120天,原判对被上诉人王有根有关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王有良主张被上诉人王有根误工时间仅9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有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王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