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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鲁安喜与魏海燕、张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安喜,魏海燕,张中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鲁安喜,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魏海燕,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二:张中和,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秉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安喜诉被告魏海燕、张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镜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晓波,被告魏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秉光、被告张中和的委托代理人叶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安喜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原告自2007年起与两被告发生经济往来,为其提供摩托车的配件。原告货物按照双方约定送货以后,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两被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一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2月11日分两次出具书面的《欠条》给原告,合计人民币为187560元,虽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然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两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756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海燕辩称,本案中与原告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一魏海燕,本案被告二张中和不是本案当事人,另外货款数与原告的诉求数额有出入。被告二张中和辩称,被告二张中和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一直至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魏海燕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供摩托车配件给被告魏海燕,被告魏海燕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魏海燕于2011年10月12日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写明:欠鲁老板货款31200元,魏海燕签名,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被告魏海燕于2012年2月11日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写明:欠鲁老板货款156360元,备注2011年9月至12月退货已减。魏海燕签名,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被告魏海燕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2月11日分两次出具《欠条》二张给原告,被告魏海燕合计欠原告货款187560元,被告写二张《欠条》给原告后,被告魏海燕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货款,两被告没有再还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交纳了诉讼保全费1457.8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187560元。被告魏海燕承认欠原告货款156360元,被告魏海燕提出该货款156360元包含了2011年10月12日其写给原告《欠条》31200元的款项,被告魏海燕提出已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60元。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187560元。经法庭调解未果。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一、2011年10月12日,被告魏海燕写下金额为312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二、2012年2月11日,被告魏海燕写下金额为15636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三、两被告在2003年6月16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至今。四、被告魏海燕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五、原告与被告魏海燕从2007年开始至2012年4月有摩托车配件生意往来。六、原告与被告魏海燕从2007年至2012年4月生意往来过程中没有总结算,只是有分阶段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海燕有生意往来,原告提出被告魏海燕欠其货款18756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魏海燕于2011年10月12日所写的31200元《欠条》一张和2012年2月11日所写的156360元《欠条》一张为凭证,上述二张《欠条》原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魏海燕确认了上述二张《欠条》的真实性,被告魏海燕提出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在2012年2月11日写给原告15636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2011年10月12日所写31200元《欠条》的款项,现被告魏海燕承认仍欠原告货款14636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两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魏海燕在2012年2月11日写给原告156360元的《欠条》中是否包含了2011年10月12日被告魏海燕写给原告《欠条》31200元的款项;二、被告魏海燕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是否应在被告魏海燕欠原告的货款187560元中扣除;三、被告张中和对于被告魏海燕欠原告的货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魏海燕有生意往来,被告魏海燕于2011年10月12日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写明:欠鲁老板货款31200元。被告魏海燕于2012年2月11日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写明:欠鲁老板货款156360元,备注2011年9月至12月退货已减。庭审中,被告魏海燕提出2012年2月11日写给原告156360元的《欠条》中包含2011年10月12日其写给原告《欠条》31200元的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魏海燕是分二次写《欠条》的,二张《欠条》的时间和金额不一样,2012年2月11日被告魏海燕写的156360元《欠条》中不包括2011年10月12日被告魏海燕写给其《欠条》31200元的款项。因被告魏海燕2012年2月11日写给原告156360元的《欠条》中没有明确写明包含2011年10月12日魏海燕写给原告《欠条》31200元的款项,故被告魏海燕主张2012年2月11日写给原告156360元的《欠条》中包含2011年10月12日其写给原告《欠条》31200元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魏海燕提出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应在其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魏海燕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因此,该10000元应在被告魏海燕欠原告的货款187560元中扣除。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魏海燕所负债务187560元是其与张中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中和对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魏海燕个人负责清偿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张中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魏海燕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为被告魏海燕个人债务,因本案债务是被告魏海燕与被告张中和为夫妻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海燕与被告张中和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本院的查明的事实,被告魏海燕欠原告货款187560元,有被告魏海燕写给原告的二张《欠条》为凭证,欠款事实清楚,扣减被告魏海燕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被告魏海燕、张中和仍欠原告货款177560元,原告要求被告魏海燕、张中和偿还货款17756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燕、张中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177560元给原告鲁安喜。二、驳回原告鲁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1457.80元,合计3487.80元,由原告鲁安喜负担110元,被告魏海燕、张中和共同负担33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镜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