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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杰诉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穆惠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国。原告李俊杰诉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我是冀D×××××号汽车超重机的车主,2010年3月份,我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为我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9月11日16时许,我所雇佣的驾驶员白江波驾驶该车在武安市来宝钢铁公司工作时,该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案发后,我马上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报告了情况,花费44600元购置了三节臂、伸缩绳排、拉索、滑块等配件,又花了8000元维修了该车。该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为52600元,车辆修好以后我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是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我的车损,无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原告的吊车是属于吊升、举升物体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李俊杰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白江波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司机白江波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给被告处报了案;证据4、事故现场的照片十二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证据5、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车损为547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54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俊杰系冀D×××××号汽车超重机的车主,2010年9月11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白江波驾驶该大型作业车在武安市来宝钢铁公司工作时,该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车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为54700元。另查明,冀D×××××号汽车超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也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李俊杰所有的冀D×××××号汽车超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俊杰立即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报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尽到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又根据《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俊杰的车辆损失54700元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李俊杰起诉被告赔偿车损52600元,2100元车损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李俊杰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特种车辆是因为车辆吊升、举升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其辩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47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杰冀D521**号吊车车辆损失5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光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董耿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