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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久,黄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5号原告罗加久,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德裕,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黄晖,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郭睿,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原告罗加久诉被告黄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久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裕、被告黄晖的委托代理人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加久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租房协议,被告将六运一街(略)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2012年4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略)郭睿帐号汇入8400元,2012年6月1日,汇入2800元,合计1120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该房产,并要求原告于6月30日搬离,原告未同意。2012年6月30日,被告提前收回该房产,并拿走了原告的钥匙,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房间。2012年7月7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9张双层床私自卖给他人获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元;2、被告退回原告9张双层床被告黄晖辩称:原告转租涉案房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7月2日报警处理,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搬出涉案房屋,我方已退回保证金560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也委托他人搬走九张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出租人)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六运一街(略)出租给乙方(即原告,承租人)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每月租金28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结清给甲方。乙方于甲方交付房产之日向甲方交付保证金5600元,以及首月租金2800元。乙方有下列情况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1、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给他人使用或调换使用。被告为证明双方已终止合同且已清空涉案房屋,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双方经友好协商,终止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六运一街(略)的房产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7月1日。附:因租赁方转租天河区六运一街(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租赁方自己违约,押金同意不退还,于2012年7月6日12:00前清空,费用自理。(2)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明》,内容为;本人自愿终止广州市天河区六运一街(略)租赁合同,收回保证金5600元正。(3)2012年7月4日原告立字条称房间内只有9张上下床,无其它租赁方任何物品。(4)2012年7月7日原告委托黄瑜龙将9张床清空,黄瑜龙签名确认“罗加久委托本人清理此物(九张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自己违约,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说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被告已将租赁押金5600元退回给原告,原告也委托案外人将涉案房屋的9张床清空搬走。双方已全面履行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元、退回9张双层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加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加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冉秋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蒲肖明廖雅婧 搜索“”